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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许长乐与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乐,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517号原告:许长乐,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系原告之妻),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黄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25394X8。法定代表人:黄崇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卫国路736号,组织机构代码12562508X。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工。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园小区12号911,组织机构代码685927350。代表人:王恩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工。原告许长乐与被告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威海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华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天富公司及被告天富威海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9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威海市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合苑楼盘,原告于2011年5月2日购买该楼盘中的1101室住房一套(109.6平方米),后原告按照协议中约定交清全部房款63568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过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合苑古寨南路712号楼东单元11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0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房屋面积减少了6.81平方米,现房屋面积为102.79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94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华晟公司辩称,根据(2015)威高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10民终第924号判决书已清楚说明实际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的是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被告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依据双方立项名称为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因此,原告的购房差价款不应当由其返还。天富公司、天富威海分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面积减少6.81平方米的事实及房屋面积差价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富威海分公司系被告天富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1年5月2日,原告许昌乐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了《预定房屋协议》一份,被告华晟公司将泰和苑小区古寨南路712号楼东单元1101(原1001)室、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住宅预定给原告,房屋单价5800元,房屋总价款63568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误差时,以威海市房管局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华晟公司交纳定金40000元,被告华晟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经手人处有王晓光的签名,王晓光系被告天富公司职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交纳房款523111元,2012年5月15日交纳房款72569元,均由天富威海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交付全部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做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长乐办理泰和苑小区古寨南路712号楼东单元1101(原10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华晟公司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0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泰和苑小区古寨南路712号楼东单元1101室房产所有权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登记确定房屋面积为102.79平方米,较签订《预定房屋协议》时109.6平方米少了6.81平方米,按购买时建筑面积单价580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差额款为394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威高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预订房屋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晟公司、天富公司、天富威海分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房屋预定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减少6.81平方米的事实、面积差价款为39498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谁承担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问题,被告华晟公司主张房屋销售与房款收取均由被告天富公司与被告天富威海分公司办理,因此,多收取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应当由此两被告返还,被告天富公司与被告天富威海分公司同意被告华晟公司的意见并愿意承担返还差价款的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华晟公司是最主要的房屋销售主体,应当与另两名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华晟公司之间签订了预定房屋协议书,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误差时,以有关部门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华晟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义务;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天富威海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和房款余额,本案中被告天富公司与天富威海分公司均同意返还差价款,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债务的免除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对于被告天富公司与天富威海分公司同意被告华晟公司不承担返还差价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许长乐房屋面积差价款39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威海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天富房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瀚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