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先德与夏勇军、项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德,夏勇军,项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231号原告:杨先德,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项美红,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德为与被告夏勇军、项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项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红英、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夏勇军、被告项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夏勇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夏勇军以开超市、山地开发和开米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勇军尚欠原告借款830000元,利息135000元,同日,被告夏勇军收回之前的借条,并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13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勇军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项美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不仅需要有结算单,还应当提交汇款单等;二、被告夏勇军根本没有开超市、山地开发、开米店等;三、两被告的婚姻反复,无需借巨额的债务;四、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配进行约定,两孩子由被告项美红抚养,双方共同的房产由被告项美红享有,如果原告拿不出确凿的证据,存在虚假诉讼;五、对该笔款项被告项美红不清楚,与其无关。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夏勇军、项美红于2011年7月20日复婚,2015年10月16日离婚。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夏勇军多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3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勇军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2014年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本人多次向杨先德借款人民币83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截止至今日,本人尚欠杨先德借款本金人民币83万元,利息13.5万元。以前的借条本人已全部收回,以本结算单为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实际签署时间是2015年年底,利息也结算至2015年12月底。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算单、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取款凭证,被告项美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结算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加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借条复印件等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项美红虽对款项的交付提出异议,但被告项美红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查全案证据,不能确认案涉借款属被告夏勇军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项美红认为案涉借款属被告夏勇军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美红抗辩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军、项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先德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3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先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两被告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