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侯银春与祝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银春,祝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银春,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敬清,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雅琴,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号。诉讼代表人:蒋阮洪,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侯银春为与被上诉人祝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祝敬清驾驶自有的浙H×××××轻型货车,行至龙丽线10公里800米灵山加油站路段左转变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第3308255201406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敬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银春无责任。祝敬清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免赔率为20%,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开放性颅骨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颅骨缺损。共花医疗费27400.93元,被告祝敬清垫付了其中的25764.17元(挂号费13元、门诊费319.17元、收款收据3500元、并通过交警队预交款垫付19932元),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343.37元。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2400元。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二处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为九级残疾(鉴定费2173元为太平洋公司垫付)。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祝敬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银春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祝敬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00.93元、误工费25560元(180天×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01400元(21125元×20年×24%)、护理费7350元(51天×130元+9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10元,财产损失784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总计178584.9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个人劳动能力影响较小,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784元(10000元+110000元+7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49766.05元[(178584.93元-110784-3343.37-150-2100)×80%],被告祝敬清应赔付原告金额为18034.88元[(178584.93元-110784-3343.37-150-2100)×20%+3343.37+150+2100]。因被告祝敬清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5764.17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祝敬清7729.29元,该款可由太平洋公司从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返还被告祝敬清(由太平洋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73元也由被告祝敬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银春交通事故损失1528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祝敬清垫付款5556元;三、驳回原告侯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由原告侯银春负担2772元,由被告祝敬清负担136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侯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起入住衢州市公园人家6幢1单元601室,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侯银春的上诉,被上诉人祝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13年12月起,业主侯银春夫妇在衢州市公园人家6幢1单元601室修理漏水及装潢等。被上诉人祝敬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徐某作为公园人家物业服务公司的经理,其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明细、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相吻合,可证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银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为九级时,是否需要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反映上诉人侯银春一直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工资等是从工程转包人处以现金的形式领取,无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上诉人侯银春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但上诉人侯银春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志诚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水电费清单、银行明细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侯银春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当庭所作证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侯银春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本案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上诉人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法院认为对个人劳动能力影响较小,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纠正为209827.20元(43714元/年×20年×24%),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总计287012.13元。因此,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784元(10000元+110000元+78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责的免赔2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128507.81元[(287012.13-120784-3343.37-150-2100)×80%],祝敬清应赔付37720.32元[(287012.13-120784-3343.37-150-2100)×20%+3343.37+150+2100]。因祝敬清已垫付上诉人医药费25764.17元,故祝敬清需再赔付侯银春11956.15元。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侯银春交通事故损失249291.81元;三、变更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祝敬清赔付侯银春交通事故损失共11956.1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4132元,由上诉人侯银春负担1818元,被上诉人祝敬清负担2314元。重新鉴定费2173元,由上诉人侯银春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上诉人侯银春负担298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