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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余伟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余伟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47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卢子宏,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彬,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余伟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5567.02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利息6352.45元、罚息4998.48元、复利1349.56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6352.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伟彬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900635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1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给予被告贷款100000元,期限3年,双方约定由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2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余伟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余伟彬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递交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21139006355),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5日。上述申请表的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2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随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余伟彬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确认:此次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25%;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39006355。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和被告余伟彬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余伟彬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据号为1211390063550001。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42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1日,就合同项贷款,被告余伟彬合计尚欠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55567.02元、利息6352.45元、罚息4998.48元、复利1349.56元。本院认为:被告余伟彬向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后批准贷款金额100000元,并向被告余伟彬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基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余伟彬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余伟彬立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即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被告余伟彬清偿合同项���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提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1日,被告余伟彬尚欠借款本金55567.02元及其利息6352.45元、罚息4998.48元、复利1349.56元的事实,被告余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要求被告余伟彬偿还借款本金55567.0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利息为6352.45元,罚息为4998.48元,复利为1349.56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6352.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和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2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余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5567.02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1日,利息为6352.45元,罚息为4998.48元,复利为1349.56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月利率1.25%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6352.4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月利率1.2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复利)。如果被告余伟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余伟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平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诗韵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