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926号原告:余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臧某甲,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余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被告臧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臧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酗酒成性,双方每次都为此吵闹,致双方对彼此都毫无感觉,夫妻之间已无感情。臧某甲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可以慢慢培养,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初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臧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如双方妥善处理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