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春秋支行与汪言全、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春秋支行,汪言全,程英,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778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春秋支行,住所地舒城县。负责人:石春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珞,员工。被告:汪言全,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舒城县。被告:程英,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舒城县。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以下简称: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与被告汪言全、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汪言全、程英申请追加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珞、被告汪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英、安徽联合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言全、程英偿还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被告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言全、程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63%,安徽联合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汪言全、程英发放了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汪言全、程英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汪言全辩称,贷款是其贷的,但贷款是给安徽联合担保公司用的。被告程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徽联合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两被告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函、担保公司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到期通知书,证明借贷、担保关系等事实。被告汪言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汪言全提供汪建华借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贷款系安徽联合担保公司所用,原告认为汪言全、程英将款借给汪建华,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汪言全、程英在取得贷款后无论是否将款转借给他人,均应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故被告汪言全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汪言全、程英在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仅还贷款20万元,为偿还贷款,2015年3月28日,汪言全、程英与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言全、程英向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贷款26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安徽联合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汪言全、程英发放贷款归还了前期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至今仅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汪言全、程英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汪言全、程英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汪言全、程英申请追加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与汪言全、程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与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向借款人汪言全、程英履行了贷款催收通知,现原告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要求被告汪言全、程英承担还款责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安徽联合担保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汪言全辩称,此贷款借给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使用,此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舒城农商行春秋支行要求被告汪言全、程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安徽联合担保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言全、程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秋支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息时间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计息)。二、被告安徽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