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申请执行成加祥、张井喜、高绪宝、黄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成加祥,张井喜,高绪宝,黄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8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内。法定代表人卢伟,男,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成加祥,男,1982年05月24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新林村。被执行人张井喜,男,1981年09月19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新林村。被执行人高绪宝,男,1975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新林村。被执行人黄程,男,1980年05月06日,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兴隆岗镇新林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人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岗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加祥、张井喜、高绪宝、黄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权利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执7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君审判员 吴佩秋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进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