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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与朱立彬、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朱立彬,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027号原告:匡峒,男,195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淑琴,女,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芳,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匡某某,女,201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彬,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王其涛,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X1360695-X。负责人:卢文仁,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8718743-7。负责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日照市。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与被告朱立彬、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朱立彬、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董光照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载匡智清等人与被告朱立斌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其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相撞,致匡智清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立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智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朱立彬、王其涛辩称,被告朱立彬是被告王其涛雇佣驾驶员,被告王其涛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中认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异议,虽然被告车辆存在违规装载,但该事项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或者根本原因,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任何作用的,被告不对事故提出复议等申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扣除的医疗费用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其涛,由其管理收益,同本单位没有关系,对于事故损失的赔偿应当由被告王其涛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系正常行驶,对方车辆系醉酒、逆向行驶,对于本次事故的产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责任,在法庭核实被告车辆双证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庭审确定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1时40分许,董光照醉酒后(酒精含量:170.56mg/100ml)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亲属匡智清及张栋、张居飞)沿朱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诸公路119Km+300m处,驶入路北侧车道后又向南驶回过程中与对行被告朱立斌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董光照当场死亡;匡智清、张栋、张居飞受伤,匡智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光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立斌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超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智清、张栋、张居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匡智清经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1074.28元,检验鉴定费400元。受害人匡智清生前系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职工,本案四原告与匡智清的关系分别为:原告匡峒,1951年12月2日生,系匡智清之父;原告王淑琴,1952年4月28日生,系匡智清之母;原告赵芳,1974年8月22日生,系匡智清之妻;原告匡某某,2010年4月13日生,系匡智清之女。原告匡峒与原告王淑琴共生育匡智清、匡智飞两名子女,原告赵芳与匡智清生育匡某某一名子女。另查明,被告朱立彬所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其涛,被告朱立彬是被告王其涛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中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并提交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相应的免责事由说明书,以证实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其相应的免责事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相关的盖章文件中无被告各方的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本次事故中记载的超载行为并未对通行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无因果关系下扣除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中列明超载属于普通免责事项,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不属于绝对免赔事项。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董光照亲属董加中、张秀亭、贾明玉、董乐瑶、董艺馨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在原告董加中、张秀亭、贾明玉、董乐瑶、董艺馨一案中[案号(2015)胶民初字第7211号],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37.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37.71元;在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74.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74.2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74.28元、丧葬费24228元、尸检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天×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匡某某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年×13年÷2人)、被抚养人匡峒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年×16年÷2人)、被抚养人王淑琴生活费204136元(24016元/年×17年÷2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1368260.28元,要求被告商业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共计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检验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有被告王其涛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相应的免责事由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董光照醉酒后驾驶鲁XXXX**号车辆载原告亲属匡智清等与对行被告朱立彬驾驶鲁XXXX**鲁XXX**挂车辆相撞,致匡智清死亡,事实清楚。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立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被告朱立斌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所驾车辆超载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主张车辆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为鲁XX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74.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合计41074.28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原告亲属匡智清在明知董光照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况下仍冒险乘坐,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原告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剩余90%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合计1050000元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车辆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对于该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加盖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应认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免赔1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其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立彬系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因原告已提交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受害人匡智清生前系青岛武晓铁塔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4.28元、尸检费即检验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10元(110元/天×7天×3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4226.50元(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4037.75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为396264元[(24016元/年×13年)+(24016元/年×3年)+(24016元/年×1年÷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朱立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造成匡智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91154.78元(1074.28元+400元+765880元+2310元+24226.50元+396264元+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07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469.56元[(1191154.78元-41074.28元)×90%×30%×(1-10%)],合计320543.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10%,31052.17元[(1191154.78元-41074.28元)×90%×30%×10%],由被告王其涛赔偿,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经济损失320543.84元。二、被告王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经济损失31052.17元。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对被告朱立彬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匡峒、王淑琴、赵芳、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825元,被告王其涛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