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何世贤、江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贤,江跃明,燕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贤,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跃明,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顺勇,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何世贤、江跃明因与被上诉人燕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世贤、江跃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错列上诉人为被告,应列黔西县定新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定新乡政府)为被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何世贤原系定新乡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定新乡青杠村包村负责人,何世贤与燕顺勇口头签订彩瓦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后果应由定新乡政府承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生效的说理违法。被上诉人燕顺勇未在答辩期内答辩。原审原告燕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何世贤、江跃明支付原告彩瓦款141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为完善村民住房生态家园建设,二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6月25日分二十七次向原告燕顺勇购买彩瓦109262块,共计价款221951.00元,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80000元货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本人何世贤今欠到燕顺勇彩瓦共109262块,合计欠款贰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221951.00元),已付款捌万元(¥80000.00元),目前还欠款壹拾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141951.00元)”,即被告何世贤欠原告燕顺勇彩瓦款14195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还欠原告的瓦款是多少?2、该款由谁给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交货后,被告写有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该合同内容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141951.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虽然被告江跃明未签名,但庭审中其已认可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从收货、资金收回到付款给原告都与被告何世贤同时进行,且其对该货款欠条无异议,即对该货款应与被告何世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此瓦款收瓦人还有其他人,应将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其他收瓦人与此案是否有牵连的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由各农户从政府领取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与各农户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和协议,故该款只能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世贤、江跃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其所欠原告燕顺勇彩瓦款14195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何世贤、江跃明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何世贤、江跃明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燕顺勇彩瓦款141951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世贤、江跃明尚欠被上诉人燕顺勇彩瓦款141951元。理由如下:根据双方陈述结合何世贤出具给燕顺勇的欠条,可以确认何世贤、江跃明共同向燕顺勇购买了彩瓦并确认欠其彩瓦款141951元,则何世贤、江跃明应向燕顺勇支付该货款。上诉人诉称其购买彩瓦的行为是履行定新乡政府的职务行为,但上诉人对此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交货后,被告写有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成立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何世贤、江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