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安达出租公司与满培伟、公交集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满培伟,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8952号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满培伟,男。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广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培伟、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满培伟、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满培伟驾驶车牌号为辽号的大型客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华东路由南向北直行高植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将辽号车辆拖至XX汽修厂进行定损及维修,维修费18,162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362元,原告认为被告满培伟作为责任人,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归属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162元的汽车维修费用及拖车费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满培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同意,赔偿肯定是同意赔偿的,但是数额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当日去交警队,我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但是我去的时候我就是全部责任,当时是大雪天,原告的车辆撞在我车辆的右后尾部,我有现场的照片。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我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维修费的发票不认可,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我们需要增值税发票,在第一家修配厂的时候原告没有维修,原告维修的这家维修厂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拆解过程我们也不在,我们想要调取当时的监控看一下原告更换件和维修的情况及过程,但是该修配厂也没有监控,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等都不认可。对维修明细也有异议,是原告撞了我的车,他的车损是左前车头部分,当时我的车是等待入库,是下雪天,道路湿滑,我在等抬杆的时候原告撞了上来。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满培伟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满培伟驾驶车牌号为辽号的大型客车,沿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华东路由南向北直行高植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辽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辽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受伤。2016年2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梁金环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将车辆拖至维修部门,后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维修部门产生争议,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甘井子区同德路XX汽车服务部进行维修,该服务部出具手工发票,载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共18,162元。又查,辽号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辽号的大型客车登记于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满培伟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辽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现场及维修照片,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满培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车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显示其支付修车费18,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16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拖车费,但其未提供拖车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也未就对认定书的异议提起相关诉讼,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修车费用及明细有异议的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且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修车费用及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剩余车辆维修损失16,1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