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唐祖平与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祖平,明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761号原告:唐祖平,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晓蓉,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唐祖平与被告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明晓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开、人民陪审员薛金富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祖平的代理人何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晓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唐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晓蓉立即返还唐祖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于当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抵押物是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房屋,原被告约定逾期未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还款但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明晓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作为借款方(甲方)的明晓蓉与作为出借方(乙方)的唐祖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至;还款方式甲方于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甲方若到期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甲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赔偿乙方损失按借款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明晓蓉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唐祖平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明晓蓉向唐祖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祖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此据。”明晓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唐祖平通过银行取款交现金于明晓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祖平已向明晓蓉提供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明晓蓉未归还,故对唐祖平要求明晓蓉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明晓蓉到期不还,则赔偿唐祖平按借款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损害赔偿金,该赔偿金实质是逾期利息,但该标准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月利率2%,两者中就低计算。明晓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唐祖平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晓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祖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者中就低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唐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明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