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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庆文与李胜华、梁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庆文,李胜华,梁天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42号原告江庆文,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华,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梁天年,女,1961年8月31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江庆文诉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垭楠担任记录。原告江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华、梁天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庆文诉称,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李胜华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后,被告李胜华除了在2015年5月份向原告还款5000元外,余款及相应款项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胜华、梁天年向原告江庆文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支付前述借款利息3600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及2013年10月29日《收条》;2、2014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及2014年1月26日《收条》;3、2015年12月1日、2015年1月30日《欠条》各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6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2015年7月6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7月6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015年7月6日《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明》、1984年1月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天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胜华、梁天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胜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及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等等。同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胜华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及借款利息每月300元等等。同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另,原告表示,被告李胜华还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李胜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胜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出借的本金75000元,月利率为2%,即1500元每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胜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已还原告现金10000元,还欠借款本金65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30日后,被告李胜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份。另查明,二被告于198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李胜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及两份《欠条》共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李胜华共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开庭前,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主体的问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天年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表示,被告李胜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本案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60000元×2%×3个月)及按照前述标准计算之后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华、梁天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华、梁天年共同偿付原告江庆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6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胜华、梁天年支付原告江庆文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胜华、梁天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