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绪武与王绪军、王敦振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武,王绪军,王敦振,胡新海,高亮,周正卫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5683号原告:王绪武,男,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王绪军,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王敦振,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胡新海,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高亮,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周正卫,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绪武与被告王绪军、王敦振、胡新海、高亮、周正卫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绪武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绪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