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颜京华与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京华,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446号原告:颜京华,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张蕾,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颜京华与被告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蕾向原告颜京华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张蕾未作答辩。原告颜京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颜京华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6年4月11号,借款人:张蕾”。被告张蕾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蕾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颜京华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蕾向原告颜京华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张蕾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蕾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颜京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