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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核331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伟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33101474号被告人陈伟,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捕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海鸿波,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辽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辩护人以被告人陈伟具有坦白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陈伟在沈阳市和平区鲁园劳务市场附近与刘某(被害人,女,殁年41岁)商议发生性关系的价格后,跟随刘至其临时租用的沈阳市和平区某室。二人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陈伟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刘某的胸腹部、腰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经鉴定,刘某因被刺破心脏、双肺、肝脏及右肾致大失血而死亡。嗣后,陈伟拿走刘的手机一部及内有约一百元人民币的手包一个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伟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杨某、王某、耿某、刘某1、张某、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陈伟及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伟的犯罪行为,致人死亡,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陈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及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陈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对陈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此节已予以充分考虑,复核期间再次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53号以被告人陈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