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健峰与被告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健峰,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918号原告:朱健峰,男,1993年9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4年3月生,汉族。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649600318,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南关灵运驾校对。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6775522374,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交通局二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4487769XH,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灵璧政务新区奥泰克中央广场奥泰克9栋9幢114、115、116铺房。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健峰诉被告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峰的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63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20时左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舜天产业园路口,朱健峰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王强驾驶的皖L×××××/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规停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健峰受伤,二车损坏。原告朱健峰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7698元。被告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险及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20时左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珍珠北路舜天产业园路口,朱健峰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王强驾驶的皖L×××××/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违规停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健峰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健峰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7945元,扣除已报销部分,剩余20469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健峰左上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华腾汽配有限公司工作,朱健峰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诉讼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为27945元。同时查明,驾驶的皖L×××××/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经营,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医疗费2046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未能协商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单位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鉴定,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强、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强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由于被告王强驾驶的皖L×××××/皖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在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故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为宜,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误工工资标准,根据单位工资单证实,本院确认为月平均工资为23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100元(2300元/30天*210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健峰事故发生前系南京华腾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告王强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000元,应在被告王强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2390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4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9046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14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扣除鉴定费756元(2520元*30%),即赔偿37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747.7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756元,由被告王强承担,扣除其��支付的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王强2244元。对于原告要求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强垫付的费用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健峰112747.7元;二、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朱健峰7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朱健峰还应返还被告王强2244元;三、驳回原告朱健峰对被告灵璧县金通运输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恒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