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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云华、罗建国与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罗建国,刘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988号原告李云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5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原告罗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7日,四川省仁寿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7月23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该市天马镇金陵村**组。被告刘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6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该县宝马镇军民村*组。原告李云华、罗建国诉被告刘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原告李云华及罗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华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声称他承包了青海省民和县湟水河北路的道路与排水工程,且答应将工程的施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大量民工、机具设备、购买相应的原材料、搭建了项目部临时设施经常施工。但当我方进场后才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给付原告的实际开支费用,被告先后共退还65万元后,对剩余部分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李云华的保证金35万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以法庭实际计算为准);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仁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刘勇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履约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被告没有取得该工程的承包资质,该保证金应该退还。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勇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非法收取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第四组证据: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勇和原告罗建国就工程施工使用机具、材料达成的书面共识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进场时被告就没有承包资质,到2014年5月15日被告还是在欺骗��告,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五组证据: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1份、修公路现场清点清单1份,证明原告退场时由被告刘勇的工地方证明人欧阳果、原告代表人胡锦洲、材料供应商徐玉华签字,应该把工地上部分设备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退场。被告刘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本院对罗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云华以其100万元向被告刘勇交付了保证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罗建国、李云华与被告刘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被告将青海省民和县湟水河北路的道路与排水的施工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中合同第10条对工程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载明:“乙方(原告)进���前支付甲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将工程完成至工程量的50%时,甲方将乙方保证金全额返还”,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云华按约将其10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勇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李云华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同年6月12日双方相关人员对工地上设备物资等进行清点并签字后原告退场。另查明,被告刘勇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已先后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共计65万元,剩余35万元工程保证金一直未予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将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剩余工程保证金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未返还的35万元保证金,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其经济损失一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华工程保证金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0000元,原告李云华、罗建国负担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辉审 判 员 韩 忠 志代理审判员 拉浪华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