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小林、蒋建开等与王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王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830号原告:杨小林,女,194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建开,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建新,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建英,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田军,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现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637X。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与被告王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开、蒋建新及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闵敏,被告王田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王田军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巷酒家门口,撞到道路前方的行人蒋傲齐,造成蒋傲齐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王田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田军辩称,对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的诉请没有异议,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田军驾车逃逸,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赔偿,请法院核实王田军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酒驾的行为,同时保留对王田军的追偿权。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4时52分许,王田军驾驶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兴市杨巷镇戈潘线安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巷酒家门口处,撞到道路前方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蒋傲齐,事故造成蒋傲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王田军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8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调查,发生事故原因为王田军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撞到路边行人,且事发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傲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14265.27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日死亡。另查明,王田军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傲齐(1932年12月9日生)与妻子杨小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蒋建开、次子蒋建新、女儿蒋建英。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理赔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庭后7日内向本院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说明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果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死亡注销登记、宜兴市杨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蒋傲齐治疗支出14265.2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蒋傲齐死亡时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计算5年为185865元。综上,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的各项损失合计200130.27元,现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在本案中仅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系处分其自身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品种,及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并列明差价,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120000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对王田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王田军负担1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王田军、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垫付,王田军、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小林、蒋建开、蒋建新、蒋建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员邵俐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