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玉林与张荣干、肖翠英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玉林,张荣干,肖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57号申请人薛玉林。被执行人张荣干。被执行人肖翠英。薛玉林与张荣干、肖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荣干、肖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玉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张荣干、肖翠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