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贺与郭庆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郭庆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759号原告:陈贺,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刘家镇光辉村*组。被告:郭庆林,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正阳街道朝阳村苏家屯。原告陈贺诉被告郭庆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被告郭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诉称:2016年7月29日9时许,在榆树大街南段吉隆网吧南侧,被告郭庆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郭庆林殴打致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挫伤,左眼外伤。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陈贺要求被告郭庆林赔偿医疗费6239.70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56.10元。被告郭庆林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同意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9时许,在榆树大街南段吉隆网吧南侧,被告郭庆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后原告陈贺被被告郭庆林殴打致伤。原告陈贺受伤后,在榆树市安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挫伤,左眼外伤,花费医疗费6239.70元。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陈贺为要求被告郭庆林赔偿医疗费6239.70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56.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贺与被告郭庆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预见性和约束力,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郭庆林对原告陈贺实施的殴打行为,属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陈贺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保护。原告本身的谩骂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过错比例以2:8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林赔偿医疗费6239.70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元的要求合理,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856.10元,应由被告郭庆林承担80%,即赔偿7884.88元。关于代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贺医疗费6239.70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56.10元的80%,即人民币7884.88元。二、驳回原告陈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