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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顾红丽与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丽,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23号原告:顾红丽,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峰,系原告顾红丽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扣成,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6401室。负责人:康春涛,总经理。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铺前顶路1号菁菁园景1号楼2层07商铺。法定代表人:徐藤。原告顾红丽与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红丽的委托代理人鲍家峰、沈扣成,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盛装饰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167元(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物业管理费6222元、滞纳金2465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明日家园6幢某室房屋,年租金38000元,期限为5年,付款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物业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拖欠租金21167元、物业费6222元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滞纳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起诉。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租金金额21167元无异议,但除此之外不应当存在其他费用。2、根据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发票但原告未提供,我方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发票。3、我方搬离时留存了部分物品,主要是防盗设施和空调。被告汉盛装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南环西路369号明日家园6幢某室的房屋为顾红丽所有。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系汉盛装饰公司下属分公司。2011年7月30日,顾红丽(甲方)与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签订《明日家园6幢104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南环西路369号明日家园6幢某室17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房屋的年租金为380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乙方承担,租赁税由甲方承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在退房时,一切装修不得拆除,应无偿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向顾红丽返还了前述房屋,尚有21167元的租金未付。另,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亦未向顾红丽支付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20日,顾红丽委托律师向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支付租金21167元、物业管理费6222元、违约滞纳金5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复函顾红丽,称:1、双方租赁合同期满,事前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租赁。2、退组租前理应结清房租,但你方至今未提供相应税票(应纳税金为9600元),我方与其商量适当扣除部分,但出租方分文不让,这才拖延至今。3、退租时我方应出租方要求部分装饰留置,双方不应造成矛盾。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永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日家园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明日家园6幢某室房屋,面积172.89平方米。该房屋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费已经全部交清,费用为172.89㎡×0.59元/㎡×12月×5年=6120.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日家园6幢某室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律师函、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承租使用,汉盛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使用案涉房屋时亦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对于结欠的租金,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应否支付无异议,故应当由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支付。对于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交了物业公司的证明,以证明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交了租赁合同,以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依据,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在承租期内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物业管理费,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计算为:6088.8元(172平方×0.59元/平方米/月×12月×5年)。因前述费用产生于被告苏州汉盛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承租期间,原告依据被告汉盛装饰公司苏州分公司欠付的租金,自行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收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汉盛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分公司先行承担,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关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汉盛装饰苏州分公司不得以该项义务对抗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另,因发票的开立与否属税务机关主管,本院案不予理涉。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其开具相关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就该损失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红丽支付租金21167元、物业管理费6088.8元、违约金2243.7元。二、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汉盛(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6元,由原告顾红丽承担10元,两被告承担1136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6元,由原告顾红丽承担10元,两被告承担1136元。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张花峰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