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靖新诉怀志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靖新,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怀志亮,徐立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977号原告杨靖新,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明杰,经理。被告怀志亮,住黑龙江省阿城市。被告徐立臣,住扶余市。原告杨靖新诉被告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怀志亮、徐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怀志亮、徐立臣以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化肥,原告将化肥从厂家发至德惠市郭家镇即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店,被告怀志亮在德惠市郭家镇以吉林省都乐种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及欠条各一枚,共欠原告杨靖新化肥款269200元,被告徐立臣作为货款担保人予以担保,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怀志亮、徐立臣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靖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8元及邮寄费196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