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淑娟诉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撤销不予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娟,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227行初20号原告林淑娟,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代表人黄国新,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该单位民警。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单位法制室民警。原告林淑娟诉被告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娟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错误、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林淑娟被马英中和袁子译打伤后有医院病志、法医鉴定为证。2016年3月11日林淑娟被其姐夫马英中和侄子袁子译打伤后住院28天,诊断为:脑外伤;肋骨骨折;头面部、左眼睑多发挫伤;脑外伤后神经衰弱综合症。2016年新华路派出所办案人李刚、李文龙送检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齐富裕)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7号鉴定意见: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90日医疗终结。2、原告林淑娟伤后有报案记录可以证实被马英中、袁子译打伤。详见2016年3月11日1554569****报案记录。被告还以没有证据为由不对违法行为人马英中、袁子译进行处罚,实属错误、违法、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新华路派出所2016年7月12日的证明,告诉原告林淑娟受伤一案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事实根据。以上证实原告的伤是马英中、袁子译所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违法、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追究马英中、袁子译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于2016年7月6日分别作出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7、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违法行为人袁子译、马英中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上述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行为人袁子译、马英中与利害关系人林淑娟。林淑娟对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诉讼至富裕县人民法院,将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2016年10月14日,本院通知原告林淑娟在限期内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在陈述事实与理由时撤销的是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至今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以上规定,原告起诉撤销的行政行为即富公(新)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机构,是适格被告,其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富裕县公安局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林淑娟在法院限期内没有变更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内容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淑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0元,退回给原告林淑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堂代理审判员 陆桂萍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杨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