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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赵梦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赵梦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华文哲。委托代理人:屠建学、石丽红,甘肃黄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梦莹。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因与被申请人赵梦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误工时间为3年多,明显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被申请人2013年7月10日出院,其2015年8月20日才进行伤残鉴定,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超过了符合医学常识的误工时间;2、二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的护理费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母亲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二审判决却按照被申请人母亲的全部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受害人赵梦莹于2012年9月13日受伤,定残日为2015年8月20日,因赵梦莹无固定职业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二审判决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696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赵梦莹自2012年9月13日受伤至2013年7月10日属二级护理,需人员进行护理,赵梦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二审判决按照赵梦莹母亲的工资证明中所载工资收入计算赵梦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符司法解释中有关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孝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