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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927号上诉人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区B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48192655。法定代表人周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公职律师。第三人谭晓东,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物流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路系上诉人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上诉人公司所有的渝C×××××重型货车。2014年11月,经上诉人公司允许,汪路招用第三人为其驾驶的车辆担任副驾驶员。2014年12月1日2时30分许,汪路驾驶渝C×××××重型货车为上诉人运送汽车,由红旗河沟往黄泥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红路江北段洋河立交时,第三人下车指挥,指挥完上车时第三人不慎摔下车,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右足碾压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足重度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一跖骨末端趾节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足骨筋膜室综合征。2015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右足。上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可知,虽然第三人系汪路直接招用,但上诉人知晓该情况并表示允许。第三人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重型货车配置副驾驶也具有必要性,故汪路招用第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公司运送汽车的过程中,因下车指挥后上车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重庆飞奥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谭晓东系汪路雇请的人员,第三人谭晓东的工作安排、工资均是汪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驾驶员是来去自由,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典[2015]1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谭晓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璧山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说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文书的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除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至本院,经依法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2015)江法民初字第1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可知,虽然第三人系汪路直接招用,但上诉人知晓该情况并表示允许。第三人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重型货车配置副驾驶也具有必要性,故汪路招用第三人的行为应理解为上诉人的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公司运送汽车的过程中,因下车指挥后上车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飞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长华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