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丹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497号罪犯胡丹,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乡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长中刑二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173.5分,罚金八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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