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春发与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发,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497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昌佃,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乐土姬,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芳炼,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春发与被告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林昌佃、乐土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4800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68.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陈芳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林昌佃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由陈芳炼签字担保。借款后,林昌佃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款2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屡次推脱。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林昌佃与乐土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乐土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郑春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昌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林昌佃身份证复印件、陈芳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未予质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郑春发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春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昌佃于2010年6月23日向郑春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陈芳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郑春发将借款40000元现金交付给林昌佃。借款后,林昌佃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款24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林昌佃就停止偿付借款本息。此后,郑春发多年来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林昌佃与乐土姬于1994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又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郑春发与林昌佃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昌佃应当偿还借款。故郑春发要求林昌佃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4800元(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共计68.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9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昌佃与乐土姬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0年6月23日,该笔借款并不是林昌佃与乐土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对郑春发诉求乐土姬应对林昌佃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芳炼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陈芳炼应对上述林昌佃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昌佃、乐土姬、陈芳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林昌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郑春发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54800元,本息合计9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芳炼对上述林昌佃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春发对乐土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430元,由林昌佃、陈芳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逵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