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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485号原告:李某1,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付(李某1父亲),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本院下发(2015)蓟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3月2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津01民终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6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李某1受遗赠的位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房产一套归李某1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祖父。被扶养人李国田系原告二伯父。因李国田生前未婚,无子女,生活上均由原告悉心照顾,尤其是李国田患病时,原告更是放弃工作在家照顾李国田。为此,李国田心存感激,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一份,明确由原告负责李国田生养死葬义务,李国田遗产均归原告所有。后××故。被告提出自己欲继承李国田遗产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涉讼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诉讼不完整,原告缺乏对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效力的诉讼,不存在房屋归属之诉;第二,原告主张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原告签名,不符合双务合同形式,原告没有在遗嘱上签字;第三,遗赠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没有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第四,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具有长期性,涉讼协议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特点及法律规定;第五,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对被继承人李国田没有完全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対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死者李国田遗产范围问题。原告主张,李国田死亡时遗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李国田名下瓦正房三间及前院两间棚子,整个宅院前、后院横墙及宅院前、后西顺墙;债权有李国田侄子李金强欠8000元,李国田大哥李国忠欠5000元,李国忠之妻赵立新欠700元,李国田表兄张宝华欠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李国田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讼争房产属于李国田所有。被告主张,不认可原告所述李国田债权,李国田死亡时没有债权;李国田死亡时有存款20000元,该笔存款在原告手中;李国田死亡时遗产有瓦正房三间及前院两间棚子,整个宅院前后院横墙及宅院前后西顺墙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国田同属一户,财产也应属于共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田死亡时尚有债权、存款,且彼此对对方主张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李国田死亡时尚有债权、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之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待证事实无关,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涉讼房产属于李国田个人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此,确认李国田死亡时遗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李国田名下瓦正房三间及前院两间棚子,整个宅院前、后院横墙及宅院前、后西顺墙。二、2014年4月22日,李国田签字确认的“代书遗嘱”及原告所书写“承诺书”的性质、效力问题。李某1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书面代书遗嘱一份及原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该份遗嘱虽名为代书遗嘱,实际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原告与被扶养人李国田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双方形成遗赠抚养法律关系。根据该协议中载明的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对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2.提交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及律师见证代书遗嘱视频,证明原告与李国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不存在效力瑕疵。3.提供刘某2及刘长营两份证明材料,证明李国田立遗赠抚养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存在。4.见证律师、证人刘某1和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两证人刘某1、王某亲自到场见证李国田与李某1之间书写代书遗嘱和承诺书的情况。李某2质证认为,1.代书遗嘱无效。如果原告认为遗嘱及承诺书构成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合同,承诺人应该清楚代书遗嘱权利义务,受遗赠人应在受遗赠两个月内作出接受及放弃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到期没有表示,意味着原告已放弃遗赠财产,原告只是表示愿意承担代书遗嘱的相应义务。2.律师见证书不符合程序,不具有法律效果,录像没有反映出原告在场,录像中并没有体现原告主XX等协商的情节。3.两位见证律师是受原告方委托进行的见证,不认可证人证言,证言不真实,且相互矛盾。4.不认可证人刘某2、刘长营两份证明材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某2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李国田于2014年5月22日曾立过遗嘱复印件,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明2014年5月22日遗嘱是后订立的,2014年4月22日遗嘱是无效的。2.提供李国田的听力残疾表(听力二级)复印件,原件在残联,证明李国田耳朵听力二级残疾,属限制行为能力人。3.提供原、被告生活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2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做见证人。李某1质证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资质能够证实刘某2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残疾评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遗嘱上没有日期,此份遗嘱是2014年4月22日之前形成的,此遗嘱内容与2014年4月22日代书协议的内容不冲突,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李某2所举之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提交的两份李国田代书遗嘱,均已明确表明李国田真实意思表示,即李国田患病后决定以其房产等财产养老,由侄子李某1负责其生养死葬,自愿将其死后遗产赠予李某1。尤其被告提交的、由代笔人张志贺、在场人张志奎签名捺印和李国田签名捺印的遗嘱,更是印证了李国田决定将其遗产赠予李某1的愿望。依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应是公民在其法定继承人中指定遗产继承人。李某1非是李国田法定继承人,故李国田针对自己死后遗产处理所立遗嘱依法不属于遗嘱性质。根据李国田先后两次书面遗愿所表达的明确其死后遗产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负责其生养死葬义务意思,李国田所立“代书遗嘱”依法属于遗赠抚养性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参考农村地区类似李国田情况对自身生养死葬问题解决的习惯做法,可以认定原告与李国田在2014年4月22日前已经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双方为了避免日后就财产归属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又进一步以书面形式明确而已。综上,李国田所订立的代书遗嘱与李某1承诺书应依法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依法有效。三、李某1是否对死者李国田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问题。李某1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天津肿瘤医院就诊卡及首都医科大学医院诊疗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扶养义务,××。2.提供村级医疗机构处方两张,2015年12月18日黑石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照料李国田的事实。3.天津企业专用往来收据、收据、遗体火化证明、收条5张、账单3页,证明原告全权操办李国田的丧葬事宜,花费几万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李某2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李国田进行了扶养义务,同时认为李国田患病住院治疗以及丧葬支出的费用均是李国田自己的钱和亲属份子钱,李某1并未花钱,不能说明再此过程中李某1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义务。李某2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1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李某2虽对李某1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李某2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李国田患病后,李某1带李国田先后到多地诊治,并照顾李国田日常生活。李国田死后丧葬事项,也是由李某1出面负责操持、出资。四、李某2是否属于与李国田共同生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问题。李某2主张,被告现在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现在有两个儿子及一个闺女,原来由于一直与李国田一起生活,没有要求其他子女尽赡养义务。被告现在收入就是每月领取政府发放90元老人钱及库区补偿款每年300元。被告有高血压、××,每月支出医药费需要五、六百元。李长霖主张,被告有生活来源,除李某2所讲外,还有口粮地每年收入约800元,每年卖核桃收入几百元,每年退耕还林补偿约90元,子女给被告送饭,被告治病费用由其他两个儿子分担。被告没有××。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夫妻共生有三子一女,除李国田外,其他子女均已先后成家另过。多年来,由于李国田独身一人,李某2夫妻在与三个儿子分家以后,一直与李国田一起居住生活。李某2妻子王香兰死后,李某2仍一直居住生活在李国田处至今。此期间,李某2一直未明确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目前,李某2患××,有一定生活来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2与亡妻王香兰共生有三子一女,即长子李国忠、次子李国田、三子李国付、女儿李国英。后除李国田外,其他子女均已先后成家另过。多年来,由于李国田独身一人,李某2夫妻在与三个儿子分家以后,一直与李国田一起生活居住在李国田分家分得、现讼争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李国田宅院内。2016年农历3月18日,王香兰死后,李某2仍一直居住生活在李国田处至今。此期间,李某2一直未明确要求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李某2患××。李国付与李某1系父子关系。2014年初,李国田患病后,李某1开始照顾陪护李国田求医治疗。后李国田与李某1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李某1负责李国田生养死葬,李国田财产在其死后归李某1所有。××情加重后,2014年4月22日,双方为明确遗赠抚养协议内容,避免纠纷,李某1、李国付父子找到并邀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为此,律师刘某1、王某来到李国田家接受李国田委托。同时,李某1按照刘某1律师要求,邀请同村刘某2、刘长营到场见证,由刘某2代笔为李国田书写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代书遗嘱我叫李国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现因生活不能自理,本人自愿将我名下房产一处及其它合法权益由李某1继承。我现在日常生活由李某1负责,后事及相关事情由李某1负责办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立字为据。立嘱人李国田(签字摁手印),2014、4、22日。在场人刘某2、刘长营(签字摁手印),2014、4、22日。代书人刘某2(签字摁手印),2014、4、22日”。李国田遗嘱写完后,当日,原告即为李国田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承诺人李某1,男,21,住蓟县五百户黑石岩村,我自愿赡养李国田(二大爷),并自愿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特此声明,决不反悔。承诺人:李某1,2014、4、22。”同日,律师刘某1、王某制作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律师见证书,委托人李国田,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人,住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公民身份证号码。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国田的委托,并指派刘某1、王某律师就委托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见证律师见到下列行为:一、委托人提交了身份证,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向委托人李国田询问一些问题,其能自主回答,思维清晰,精神状况良好,只是发音低沉。委托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所委托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委托人独居,住宅使用证为: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三、委托人李国田因病致发音低沉,书写能力减弱,向其邻居刘某2表明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全部由其侄子李某1继承所有,日常生活由李某1负责,后事及相关事情由李某1办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内容由邻居刘某2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在其家中为其代书遗嘱一份,并经过李国田阅读后签字确认,并委托刘某1、王某二位律师作为此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保留当日同步视频资料为据。兹证:一、2014年4月22日下午,在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李国田房屋中,委托人李国田在遗嘱见证律师刘某1、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刘某2按其意愿代书遗嘱一份。见证律师见证了委托人李国田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委托人李国田在订立遗嘱时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委托人李国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订立遗嘱的程序合法。二、委托人李国田称只会签名,由邻居刘某2代为书写遗嘱,村民刘长营在场。用右手大拇指加按指纹,其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并予以见证。见证律师:刘某1、王某签字。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并加盖公章),2014年4月22日。”后李国田于2014年6月2日因病去世。李国田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出资、操持。此后,原、被告间因李国田的遗产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成讼。另查,李国田死后遗产有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瓦正房三间及前院两间棚子,整个宅院前、后院横墙及宅院前、后西顺墙。现原、被告所在村庄面临整体拆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现讼争房产面临拆迁,在即将获取的大的经济利益面前,每个人都应平衡自己心态,让利益在亲情面前让行。被告已达80岁高龄,作为大家庭中的唯一在世长辈,应该正确面对客观现实,妥善处理好父子之间、祖孙之间关系,不能因自己一念之差,加剧大家庭成员间矛盾,造成父子间、兄弟间反目成仇。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孙子,在经济利益面前,更不应让被告难为,使被告晚年生活受到影响,有违子孙之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重后,为安排自己生养死葬问题,与李某1达成遗赠抚养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有效。李某1对李国田生前已尽到一定的生养死葬义务,依法应得到李国田遗产受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但讼争房产毕竟系李国田与父母兄弟分家析产所得,被告作为李国田父亲,与李国田兄弟分家后,多年来一直与李国田一起居住生活,父子间相依为命是事实,讼争房屋应当有被告的合法居住权。讼争房产拆迁后,被告应当享有一定份额拆迁利益。综上所述,李某1照顾李国田主要是李国田患病之后的数月时间,现李某1片面强调自己理由,要求独自享有李国田遗产所有权,剥夺祖父李某2相应权利,不符合公序良俗,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李国田遗产由原、被告分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国田遗产坐落于天津市蓟县五百户镇黑石岩村【蓟集建(土)字第005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瓦正房三间及前院两间棚子,整个宅院前、后院横墙及宅院前、后西顺墙,由原告李某1分得80%份额,由被告李某2分得20%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久旺审 判 员  赵全胜人民陪审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