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执异6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54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北首宝龙城市广场B12016。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龙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对本院扣划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在工商银行泰安分行的16×××51账户存款102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建设建工公司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泰安中院作出的(2012)泰执字第127恢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异议人建设建工公司泰安分公司在泰安的银行存款200万元(实际扣划102余万元),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泰执字第127恢1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的异议人财产。事实与理由:一、泰安中院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根据2014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2014年12月18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发布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3月发布的《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均按比例分别缴纳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在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招标选定的银行,存入专用账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共管协议,协议中约定:动用保证金,需三方达成一致。任何单位单方无权动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认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立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门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民工工资保证金带有专属性,有着严格用途范围。若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就破坏了该制度。民工工资保证金涉及农民工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改变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途,应当优先保证农民工的利益。二、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扣划。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部分,属于法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债务履行。被执行人建设建工公司与宝龙实业之间的判决书本金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仅剩迟延履行金部分,更不足以抵抗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优先性。申请执行人山东宝龙实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院有权依法扣划。异议人所交备案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属于哪个项目,是否存在欠款,也并非异议书所述专用账户。第二,假设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或者法律规定不能扣划。理由是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被执行人财产,根据民诉法242条法院可以扣划。2、根据民诉法243条及最高院关于查扣冻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工资保证金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法院可以扣划。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出现拖欠工资时的应急而用,并不是说某个项目或工资缴纳的保证金就具有优先权,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针对的对象与本案不符,所以法院可以扣划。4、异议书所引有关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扣划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合法有据。而且根据异议书所引泰安市《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工程竣工无拖欠工资情形时可以返还保证金,本案工程早已竣工,异议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形,若不扣划将会任由被执行人支配,无法保证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综上,请依法裁定驳回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0)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依山东宝龙实业公司的申请本案进入强制执行。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泰执字第127恢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在工商银行泰安分行的16×××51账户存款1,018,477.80元。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泰执字第127恢1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在工商银行泰安分行的16×××51账户存款102万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山东建设建工公司提交进泰备案证一份。在该备案证第二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及金额一栏注明了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16×××51,证明该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备案证并非实质审查,不能证明备案证中填写的账户是工资保证金账户,该备案证2013年以后未再备案,根据备案证扉页持证说明该备案证已作废。第二,根据异议人所提相关制度文件,均是建设方及政府管理部门针对建设方的管理文件,仅约束建设方、施工方。第三,按照异议人所述山东省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以及泰安市《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工资保证金是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分别缴纳保证金,也就是按项目缴纳,并非如异议人所述缴至上限不再缴纳。本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根据异议人山东建设建工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关于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建设方可以采取补足方式补足工资保证金差额,因此即使16×××51账户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予以冻结、扣划也并无不当。另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山东建设建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 薛 茜审判员 :张英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