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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会市华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华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63号原告:四会市华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龙甫镇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E09。法定代表人:宋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斌,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318号。法定代表人:陈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昕,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昕,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四会市华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兴公司)与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源公司)、徐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斌、被告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徐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源公司给付华永兴公司货款本金43万元,利息1,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徐昕对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运源公司、徐昕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永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运源公司给付华永兴公司货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徐昕对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运源公司、徐昕共同承担。运源公司、徐昕承认华永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应当认定为约定无效,且承诺函、担保书中均未约定利息,故运源公司、徐昕不应当给付华永兴公司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永兴公司与运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签订了两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永兴公司为运源公司供应铝合金锭等产品,运源公司给付货款,合同中对货物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此外,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法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若逾期付款,需方除支付本金外,还需承担利息;逾期第10-30天的违约金按每日应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第30天以上的赔偿金按每日应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十点五计算,若由于买方欠款而引起的法律诉讼,除上述本金利息外,欠款方还需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诉讼费用等。”后运源公司逾期未给付货款,遂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承诺函一份,载���:“今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广东四会华永兴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不迟于2016年1月27日归还)。”徐昕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广东四会华永兴货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事情,如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此货款,本人声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运源公司仅归还了30万元货款本金,仍欠38万元货款本金未给付。华永兴公司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运源公司、徐昕承认华永兴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华永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运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华永兴公司请求运源公司给付38万元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运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华永兴公司逾期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华永兴公司与运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即逾期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华永兴公司依法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虽然承诺函中未载明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标准,但该承诺函只是运源公司对货款本金给付时间作出的承诺,并非系华永兴公司同意让免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华永兴公司请求运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华永兴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昕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定,故徐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华永兴公司要求徐昕对运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昕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运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会市华永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二、徐昕对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责任后,有权向南京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5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0,6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