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琼、汪祥龙、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琼,汪祥龙,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161号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杨云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书源,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戴琼,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汪祥龙,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储爱国,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朱玉红,女,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刘国彬,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周歧梅,女,汉族,住霍山县。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朴,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特别授权。原告安徽霍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村镇银行)诉被告戴琼、汪祥龙、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书源。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琼、汪祥龙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7.34元,利息564.91元(暂计算到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合计100532.25元。2、判令被告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对戴琼、汪祥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戴琼、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戴琼作为借款人,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与汪祥龙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原告贷款10万元给戴琼,月利率8.69‰,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戴琼向原告申请展期3个月。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戴琼归还贷款本金32.66元,余款未还。六被告均承认原告霍山村镇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琼、汪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99967.34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4日,利息564.91元;2016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爱国、朱玉红、刘国彬、周歧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琼、汪祥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戴琼、汪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佳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