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宏伟,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宏伟,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茂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宏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宏伟申请再审称,其在瑞琦公司工作期间,按公司的安排到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但公司未支付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原一、二审均未判决支付,现有新证据证明该时段工作系由瑞琦公司安排,应由瑞琦公司支付工资。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宏伟与瑞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宏伟在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瑞琦公司欠其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8万余元。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瑞琦公司不服,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690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宏伟提出其在贵州瑞琦塑胶科技公司从事安装的费用要重庆瑞琦塑胶管道有限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并判决该公司不支付王宏伟2014年3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2月工资。王宏伟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此后,王宏伟以贵州瑞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3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2月工资为由,向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宏伟的诉讼请求。至此,该诉讼请求已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王宏伟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而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