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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爱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003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641-2。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及执行中的相关事宜。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盐矿路。组织机构代码:68268220-4。法定代表人:程继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爱华,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程淑芹,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程拥军,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6.8‰,综合服务费每月13.2‰,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但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已还19万元,下欠本金11万元;被告总共支付利息近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8‰,违反了国家规定,多余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3个月。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了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6.8‰,综合服务费每月13.2‰,逾期加收50%的罚息。2014年2月28日、3月3日,被告程淑芹、程拥军、张爱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为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5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5月22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3笔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分11笔支付原告利息及服务费共计15.17万。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就《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而实际借款30万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和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抗辩理由,经查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违反国家规定和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3个月的抗辩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调整。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爱华、程淑芹、程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附证据目录: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8日,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证据二、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应城市亿象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的记账凭证;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3月3日,被告程淑芹、程拥军、张爱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据四、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