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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徐焰根、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徐焰根,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1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639-2。负责人:赵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焰根,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金霞,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徐焰根、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焰根、被告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00414115018433674),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用途限用于被告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通过抵押的方式保证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015年1月22日,原告同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两被告以合肥市经济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综合楼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合产字第8210083222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2051.82元,合计212051.82元(暂计至2016年5月3日,直至本清息止);2、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综合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8110076342号、合产字第××号、合产字第8110076346号、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的价款在两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5、逾期欠款表;6、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被告徐焰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贷款人、甲方)与徐焰根、金霞(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八条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徐焰根、金霞(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提供金额为20万元的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乙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清单见附件。第二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抵押财产为办公楼、权利人金霞。此前,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经济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综合楼,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81××39号、8110076342号、81××44号、8110076346号、81××4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约定的徐焰根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徐焰根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此后,徐焰根、金霞按约还款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5月3日,徐焰根、金霞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051.82元。2016年4月14日,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向徐焰根、金霞发出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5日,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2015年1月22日,您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两笔贷款共计168万元。您逾期支付贷款本息天数已达114天。您逾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您于收悉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此后至今,徐焰根、金霞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焰根、金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焰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焰根、金霞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2051.8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焰根、金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徐焰根、金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焰根、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二、徐焰根、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3日为12051.82元;2016年5月4日起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对徐焰根、金霞抵押的合肥市经济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综合楼的房屋(房权证合产字第××号、81××39号、8110076342号、81××44号、8110076346号、81××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1元,公告费800元,由徐焰根、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