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曹书敏与郭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敏,郭英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867号原告曹书敏,女,193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周,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英伟,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书敏诉被告郭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周、被告郭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敏诉称,2016年2月24日被告郭英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王艳秋驾驶的无证无牌二轮摩托车在207国道董周乡沈庄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秋和原告曹书敏受伤住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30.54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30.54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英伟辩称,1、该事故属实,从原告提供的病及诊断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外的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项费用;2、原告是60岁以上的老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3、由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不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予减轻赔偿,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所诉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王艳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曹书敏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沈沟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被告郭英伟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罗菊萍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书敏、被告郭英伟、及王艳秋、罗菊萍受伤。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英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书敏无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28.04元(医疗票据),救护车和院前急救费92元(凭票据),护理费5678.84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68天(8天住院天数+出院后60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天数),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原告受伤时75岁)×10%(××)];8、鉴定费780元(凭发票);综上,核对原告曹书敏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205.38元。另查明,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服药,陪护1人,2、……。”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投保义务人就应当直接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英伟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照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郭英伟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曹书敏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曹书敏所受损失分别为:其中医疗费为5240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其他各项损失也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郭英伟应当赔偿原告曹书敏的以上损失共计为为22205.38元(17205.38元+500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1802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是75岁的老人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外的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项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不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给予减轻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且本人系乘坐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上面的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服药,陪护1人,2、……。”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书敏各项损失共计22205.38元。二、驳回原告曹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郭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