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陈海东与何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东,何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779号原告陈海东,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何剑华,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海东诉被告何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东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在2014年7月5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何剑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海东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15,000),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海东借款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