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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邹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568号原告李艳芳,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琪,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祖平,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腾��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芳诉被告邹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严业周、被告邹祖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诉称,2015年9月15日23时00分许,被告邹祖平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居里路进郭守敬路南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某(未受伤)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小型轿车(车上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邹祖平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113.57元(已扣除住院伙���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20元计算9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计算45天)、护理费3,580元(每天70元×4天+300元/天×11天)、误工费37,500元(每月12,5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6,612.60元、鉴定费1,950元、手机损失费79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邹祖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祖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愿意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与事故无关的2015年12月1日之后在北京三所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7,1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15天。误工费只认可未发放的差额部分2,747.61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手机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3时00分许,被告邹祖平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居里路进郭守敬路南约10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某(未受伤)驾驶的牌号为沪FNXX**小型轿车(车上载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邹祖平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李艳芳头部及口腔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15日,营养45日。另查明,���告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曙光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病历、病人住院清单、出院记录、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北京和平里医院诊断记录、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诊断记录、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记录、北京口腔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北京东区口腔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北京大学口腔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北京市和平里医院门急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公司收入证明及单位社保缴费信息、交通费发票、手机损坏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C0XX**小型轿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27,178.5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医疗费确认为55,11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28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1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护理费共计1,050元。4、交通费,视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5、手机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6、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得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并未停止发放,仅2015年11月6日发放的工资减少为3,948.52元,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6,127.0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3,948.52元,故误工费确认2,178.54元。7、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邹祖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3,772.11元;二、被告邹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芳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计1,297.50元,由被告邹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