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震宇与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震宇,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152号原告魏震宇,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向荣,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兴工业区5栋303室。法定代表人谢红。原告魏震宇与被告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会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红系被告中品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4年12月16日,谢红为项目所需向原告融资,并承诺还本付高息。同日,原告按被告谢红的要求向被告中品会展公司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10万元。而事实上,被告谢红、被告中品会展公司所谓项目并不可靠,项目参与另一方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谢红同意归还本金55万元,并写下借条,但被告谢红至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9853.1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2016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谢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是被告中品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5年9月12日,被告谢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魏震宇人民币550000元,借款人谢红(身份证号码,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中品会展公司,并提供了加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城支行的柜面业务章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该明细表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品会展公司转账支付了11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550000元已返还原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均有原件为证,借条中有被告谢红签名,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中品会展公司的转入款项1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谢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谢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谢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然是被告谢红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该款实际转入被告中品会展公司的账户,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品会展公司与谢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震宇偿还欠款550000元;二、被告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震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8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魏震宇承担298元,被告谢红、深圳中品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