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伍衣布、阿的克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伍衣布,阿的克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伍衣布(自报),男,1995年10月3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喜德县。被告人阿的克哈,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伙同立某(另案处理)以及老乡的某等人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益众工业园一小店前喝酒聊天,被害人吴某(另作处理)、秦某与何某(另作处理)等同事在吉伍衣布等人的邻桌喝酒。期间,立某因醉酒将花生壳往后抛至何某身上,被质疑后立某继续往何身上抛花生壳,后因吉伍衣布骂对方,吉伍被吴某、何某等人拉过去质问,立某遂拿起桌上酒瓶砸向何某。随后,吉伍衣布拿酒瓶砸到吴某脸部,吴某等人即开始与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等人用啤酒瓶互砸。互殴约2分钟后吉伍衣布等人逃离现场。次日,公安人员经侦查抓获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立某、阿的克哈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他和何某、何某1、吴某、秦某5个人在大朗镇水口村金沙敦工业区金沙二路益众科技园内的一小店处喝啤酒,旁边有一帮四川籍男子在喝酒,大约有7、8个人。24日0时许,对方一个男子剥了花生壳乱扔,扔到何某身上,何某叫对方不要这样扔,对方男子却说他就这样扔,接着对方另外一名男子开口骂他们,他听不下去就走上去指着对方另外一名男子说你骂谁,你再骂一句。此时对方有一名之前认识的男子过去跟他说话,他就搭着其肩膀走到一边,该男子的意思是劝双方不要吵,正在说话的时候,有人拿着啤酒瓶打了他脸部,他就随手拿起一只啤酒瓶乱挥舞乱砸,有无砸中什么人不清楚,他不清楚吴某等人在做什么。后来他见到秦某也被打伤了。吴某辨认出的某、何某、秦某。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0时许,他和吴某等人吃宵夜时,对方有一名靠近何某的男子将吃剩的花生壳往后面乱扔刚好扔到何某的身上,何某就问那名男子是怎么吃花生的,该男子说其就这样扔的,然后又拿起花生壳扔到何某身上来,接着坐在对方靠店门口位置的男子开始骂,吴某就走到该名骂人的男子跟前问其怎么骂人,接着双方都站起来,他怕双方打起来于是走过去劝。何某也走过去从侧面将骂人的男子抱起来往店外走去,他担心何某跟该名男子打起来于是连忙追上去劝架,接着他就听到后面有砸啤酒瓶打斗的声音,转身往声响处看去就被对方扔来的酒瓶砸到右眼部了,他双手捂住眼睛,然后双方都跑散了,之后吴某也捂着头部走过来说头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了。秦某辨认加某、吉伍衣布。辨认出吴某、何某。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23时许,他和吴某、秦某以及三名同事在小商店处喝酒时,旁边桌的人把花生扔到他和吴某身上,他转过去问掉什么东西过来,扔花生男子没有回答,另外一名男子说扔花生的男子喝多,可那名男子继续用花生扔到他身上,对方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吉伍衣布)还骂了他们一句“操你妈的”,吴某听到吉伍衣布粗口,就站起来说骂谁,对方的几名男子都站起来了,他们这边的人也都站起来了,并且有人将吉伍衣布拉了过来,他们6个人将该吉伍衣布围在中间,问其到底骂谁。这时,对方有人拿着一个酒瓶砸向吴某的头,吴某的头开始流血。同时,对方的几名男子拿起酒瓶对着他们这边的人扔,秦某的脸被一酒瓶砸中并划伤,他的脸也被划伤。后双方拿酒瓶互相打了约2分钟,对方的人就跑了。他看到吴某被砸伤后就拿起酒瓶砸回那名男子,但当时场面很乱,他没注意看到底谁打谁。何某辨认笔录出的某,辨认出吉伍衣布是一开始就骂人后有持酒瓶砸伤吴某脸部的男子。4.证人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0时许,他和老乡阿某、吉伍衣布、伟某、的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益众工业园内一小商店门口喝酒,旁边有5、6名男子喝酒,后他进去商店买酒,看到我吉伍衣布扔花生壳时不小心扔到对方一名男子身上,然后一名男子问是谁仍的,的某听到对方有人吵就过去说对不起,对方五名男子站起来质问他们是不是很刁,吉伍衣布回了一句问“你们是不是很叼”,对方2名男子遂各拿着一个酒瓶把吉伍衣布带了过去,阿某可能以为对方的人要打吉伍衣布,就拎起一个酒瓶砸过去,这样双方就打起来,大概过了3分钟,他的老乡把桌上的酒瓶砸完了,对方又来了很多拿着工具的人,阿某等人便跑了。后对方有一个男子打了的某一个耳光。加某辨认出吴某1、何某、的某、吉伍衣布。5.证人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0时许,他和吉伍衣布等人在大朗镇众益工业园内一小店门口喝酒吃花生聊天,后听到吉伍衣布等人和旁边何某一桌的吵起来,后了解是阿某不小心将花生扔到胖子一桌,他怕对方打架,就和伟某过去向对方道歉,对方眼部受伤的男子走过去跟吉伍衣布吵起来,何某手拿一个啤酒瓶过去一手掐住吉伍衣布的脖子并往店外拉,阿某怕何某打吉伍衣布于是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胖子背部扔去,啤酒瓶砸到何某的背部掉地上碎了,何某也朝他们扔酒瓶,阿某、伟某和吉伍衣布都有向对方扔啤酒瓶,场面很混乱,他赶紧走到一边。后伟某逃回宿舍,阿某被对方追到厂外。他在现场看到对方吴某头部流血,黑衣男子眼部流血。双方都是拿啤酒瓶砸来砸去的。对方何某和吴某均有扔啤酒瓶。的某辨认出对方何某、吴某、吉伍衣布、加某。6.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0时许,他和同事秦某等人在小店门口吃东西,旁边桌有男子扔花生壳过去,何某和吴某就回头说不要这样扔,对方其中一个过去道歉了就没什么了,但是那个扔花生壳的男子还是朝身后扔,嘴里还说就是这样扔,吴某当时就骂那个人,对方有人不知说了一句什么,吴某就站起来往那边靠过去问骂谁,何某也站起来往那边靠,然后大家有互相推的动作。当时何念辉去扯了对方一个人过来往他们这边人多的地方拉,拉扯中有一个啤酒瓶飞到何某的肩膀上,然后掉地上碎了,然后听到很吵的声音,回头到一个啤酒瓶砸到吴某头上烂掉了。然后两边很混乱的拿啤酒瓶互扔。后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拿着啤酒瓶乱扔且离秦某很近,后看到秦某捂着眼镜有流血。吴某1辨认笔录出对方劝架男子是的某,加某在场,吉伍衣布是被何念辉拉出的男子,后面在打架过程中有拿啤酒瓶砸人,辨认出吴某、秦某、何某。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吴某和秦某受伤,听说是被对方打伤的。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已将砸碎的啤酒瓶当垃圾扔掉了,并提供了现场监控。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阿某”的真实身份是立某,17岁,“伟某”的真实身份是阿的克哈。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大朗镇水口村益众工业园一小店前,现场未提取到可疑痕迹物证。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秦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立某、阿的克哈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2.监控录像,证实立某等人与对方发生争执的经过,从视频中可见是被告人一方先动手,后双方用啤酒瓶互砸的经过。从视频中可见吉伍衣布有拿酒瓶砸对方的动作。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1时许,公安人员经调查将吉伍衣布带回派出所,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经调查将立某、阿的克哈带回派出所。14.户籍证明、调查函,证实阿的克哈的基本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吴某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16.诊断证明书,证实秦某、吴某受伤情况。17.指认截图笔录,证实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立某、的某、何某、吴某1、秦某、吴某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其本人的情况。18.说明,证实因被害人迟延保安致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未找到打架所用的啤酒瓶。19.被告人立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9月23日晚上23时许,他与阿的克哈、吉伍衣布、加瓦伍切、的某去小店吃东西,他不小心把花生壳扫到对方身上了,对方提出意见,的某因和对方认识当时就在道歉,后对方一个人说他们是不是很叼,然后吉伍衣布说了一句叼又怎样,然后对方听了可能不舒服就有3、4名男子将吉伍衣布往外拉,旁人有人拿啤酒瓶但没打吉伍衣布的,他当时觉得对方要打吉伍衣布,就马上在桌上拿了一有酒的啤酒瓶往他们那边砸过去,有没有砸到人不知道,然后对方有三四个人过去打他,他当时被对方按住头看不见,就随手在对方桌上摸了一个酒瓶往上一砸,也不知道砸到谁了,然后对方松手了,他就往外跑。当时太混乱他没有看见其他人在做什么,后听阿的克哈说其也有砸啤酒瓶。他因为没有满18周岁,要进厂务工,所以借了阿某的身份证。立某辨认出吴某、秦某、何某、吴某1、的某、加某、吉伍衣布、阿的克哈。20.被告人阿的克哈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5年9月24日0时许,立某开花生包装袋时不小心把花生弄到何某身上,何某骂立某“你是不是很叼”,吉伍衣布就骂阿某一句,阿某就用彝族语和吉伍衣布说等下和对方道歉。此时何某拿着一个啤酒瓶用一只手挽着吉伍衣布的脖子带往何念辉等人那张桌子,立某就拿了一个啤酒瓶往何某扔去,但没扔中何某,然后双方打起来了,他当时喝多了具体怎么打不记得了,他看见立某被打,就想劝架,还没过到立某旁边,何某就拿着啤酒瓶砸他头上左侧,玻璃把他的脸和脖子划伤了,然后他拿起一个啤酒瓶往何某一群人扔去,啤酒瓶没砸中何等人,对方一个瘦子就拿了啤酒瓶砸他的头右侧,然后他就逃跑了。阿的克哈辨认出何某、立某,的某、加某和吉伍衣布。21.被告人吉伍衣布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稳定供称案发时立某不小心将花生壳扔到旁边桌何某身上,何就说“你为什么要这么扔?”,立某不理他,的某和阿的克哈就走去旁边桌道歉,对方有人骂是不是很叼,他就说“叼又怎样?”,吴某就拿着酒瓶过去问他说什么,他说没说什么,何某扳着他的脖子就往店外拉,并说“我们到外面去搞(单挑的意思)”,吴某也跟上来,立某怕他被打,就拿酒瓶打何某的背部一下,何就放了他追着立某打,这时双方就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他没留意,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往对方的人扔去,接连扔了三个,第一个没有扔中,第二个扔中了一名男子背部,第三个扔中了另一名男子背部。他扔完后就逃跑了。在扔第二个啤酒瓶的时候,他看见阿的克哈手上也拿了一个酒瓶,但不清楚有没有扔出去。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其只是在劝架,指证阿的克哈和立某有用酒瓶砸对方。即阿某将花生壳丢到对方身上,对方一男子就站起来勒住他脖子,他没有反抗只是跟勒住其脖子的男子说不要打,后双方打起来,他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起来的,他至始至终站在那里走来走去劝架,没有向对方扔酒瓶,也没有被打,阿的克哈和立某有用酒瓶砸对方。吉伍衣布辨认出何某、的某、加某、立某、阿的克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吉伍衣布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阿的克哈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吉伍衣布当庭辩解其没有打骂被害人,虽有扔啤酒瓶,但并没有打到被害人,先表示认罪,后又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阿的克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施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吉伍衣布归案后曾稳定供述其向被害人一方扔出三个啤酒瓶,其中两个砸到对方的两名男子;被害人何念辉质证吉伍衣布有持酒瓶砸伤吴某的脸;与被告人一方的证人加某、的某均证实吉伍衣布三人均拿酒瓶砸被害人一方;此外,证人吴某1亦证实吉伍衣布在大家过程中有拿啤酒瓶砸人;监控录像显示吉伍衣布一方先行动手,后在双方互砸啤酒瓶的过程中,吉伍衣布有拿酒瓶砸对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吉伍衣布等人拿啤酒瓶砸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一方受伤的事实。因此,对于吉伍衣布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吉伍衣布归案后曾稳定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表示认罪,后其供述出现反复,足见其主观上存在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无悔罪意识。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两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阿的克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因小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在其后持啤酒瓶与被告人一方互殴,对于矛盾的激化以及本案后果具有一定过错,故本案中还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吉伍衣布、阿的克哈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吉伍衣布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吉伍衣布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吉伍衣布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伍衣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阿的克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审判员  方燕婷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