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马俊义、李中泉、杨俊安、杨富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杨俊安,马俊义,李中泉,杨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4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杨俊安,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陕西省南镇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俊义,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中泉,男,生于1955年8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杨富成,男,生于1956年2��10日,汉族,陕西省南镇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执行马俊义、李中泉、杨俊安、杨富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四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交纳本案执行费715元。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杨俊安交纳。但四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四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438号���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雷静松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