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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海平与夏细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平,夏细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39号原告曾海平,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平南县。被告夏细雄,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海平诉被告夏细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平,被告夏细雄的委托代理人徐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铝合金订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订购油漆门3套包工包料,完工后扣除5%质保金,1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为验收合格后当场付清。被告验收后,已确认宗工程款为88533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585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居委会多次协商并签订付款协议书,但被告均不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8533元及违约金(2016年7月30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5%每日计算,2016年10月15日后以58533元为本金按5%每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其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并同意支付,但由于现在没有能力无法付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窗订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东莞市寮步名村老人活动室的铝合金窗,工程日期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预付总额的30%定金,余款(扣除总余额的5%的质保金后)在工程安装完成后付清,5%的质保金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就各自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发送并安装了铝合金窗,工程负责人在送货单上备注“工程量属实,价格请夏总核定”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上述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寮步名村老人活动中心的铝合金窗及油漆工艺门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款共88533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58533元。双方对该工程欠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之前支付30000元,剩余28533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90个自然日)内付清;如被告工程提前验收结款,被告则需按其结款日提前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533元;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余下款项,需按所欠工程款的5%每日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欠款58533元的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工程欠款5%/天计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8533元,在庭审答辩时表示同意支付该欠款,但在庭审过程中又主张案涉工程的工期有延误及工程尚未验收,认为工程欠款暂不需要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送货单、《铝合金窗订购安装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寮步名村老人活动中心的铝合金窗及油漆工艺门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853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8533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58533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其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则主张案涉工程已在被告收货时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铝合金窗订购安装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应于工程安装完成后付清,质保金则于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次,虽然《铝合金窗订购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具体验收时间,但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安排验收,且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工程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签订该协议书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抗辩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533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过高。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但《铝合金窗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距离《工程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已有7个多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对工期提出过异议,且在签订《工程付款协议书》时亦没有提及工期延误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余款28533元,逾期则按欠款5%/天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的5%/天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具体计算为:自2016年7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28533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8533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细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海平支付货款58533元;二、被告夏细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海平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为:自2016年7月3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28533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欠款金额58533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曾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夏细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