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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海南供销晟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吴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供销晟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吴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95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供销晟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三东路。法定代表人:符芳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雄,男,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供销晟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志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志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其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化肥款8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吴志雄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于2016年10月25日将6000元汇入申请执行人海南供销晟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6000元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本案中,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城民一初字第9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