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经五路路口(原新伊汽配城),因超车问题与蒋某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冲突。后梁某将蒋某面部击伤,致蒋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鉴定,蒋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南京市玄武区经五路路口(原新伊汽配城),因超车问题与蒋某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冲突。后梁某将蒋某面部击伤,致蒋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筛骨垂直板骨折,经鉴定,蒋某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蒋某82000元,被害人蒋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矛盾纠纷移送审批表,人民调解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急诊CT检查报告、出租车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吕 彬审 判 员 李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