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利冬与李玻璃、黄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冬,李玻璃,黄宁,马文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480号原告:杨利冬,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玻璃(又名李玉生),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宁,男,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文学,男,195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利冬为与被告李玻璃、黄宁、马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玻璃的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黄宁的委托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6.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9013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57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5555.60元中的80%,即42044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跟随李玻璃在黄宁承包的马文学家盖房。当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五楼阳台刷墙时,阳台上的条梁头折断,致使原告从五楼坠下,造成严重摔伤,后原告起诉至龙亭区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玻璃承担50%的责任,黄宁承担15%的责任,马文学承担15%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判决后,被告黄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黄宁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将体内的内固定取出,伤残鉴定结果已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玻璃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些项目要求过高,希望法庭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宁辩称,被告黄宁与被告李玻璃之间签订的有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与黄宁无关,因此,黄宁对本案的损失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作出,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原告治疗终结,在本次诉讼后,原告无权再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马文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1840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与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时间一致,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是鉴定时的检查费,要求作为鉴定费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马文学修建自家房屋,其将该工程交由黄宁建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黄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玻璃,杨利冬系李玻璃雇佣的工人。2014年8月8日下午1时左右,杨利冬在该工地五楼刷墙时从五楼摔下受伤(当时没佩戴头盔也没佩戴安全带)。杨利冬分别于自2014年8月8日至9月6日和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开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黄宁提供施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宁乙方李玉生。1、现接盖甲方民房建设工程,乙方施工楼房工程每平方承包价150元至180元不等,按建筑面积计算。2、楼房基础完工付总造价10%,一层结顶付总造价20%,二层付总造价30%,工程完工后付总造价40%,一次付清全部包工款。3、乙方施工中安全设施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4、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全权负责维修,除人为损坏。5、此协议有效期二年,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反负法律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黄宁,乙方:李玉生,2013年12月5日。李玻璃经黄宁介绍已在大朱屯建造了几栋房屋,双方一直按此协议执行。另查明,黄宁和李玻璃均无建筑资质。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杨利冬将李玻璃、黄宁、马文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出具(2014)龙法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玻璃、黄宁、马文学分别对杨利冬的损失承担50%、15%、15%的赔偿责任,杨利冬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后,黄宁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黄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4)龙法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7日,杨利冬入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56.6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杨利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杨利冬结肠造瘘两断端吻合还纳术后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利冬脾破裂切除后属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利冬腰1-4横突骨折、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杨利冬横结肠不全破裂修补后属九级伤残;5、被鉴定人杨利冬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属十级伤残;6、被鉴定人杨利冬双侧血胸腔闭式引流后属十级伤残。杨利冬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840元。杨利冬与其妻李艳霞育有一子杨佳乐(1999年7月29日出生)、一女杨珂欣(2008年8月1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鉴于双方应在此次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被告李玻璃、黄宁、马文学应对原告杨利冬的合理合法损失分别承担50%、15%、15%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玻璃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时间计算太长的意见,因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受伤,2016年8月25日定残,期间为24个月零16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要求了44日的误工费,本次起诉原告要求了23个月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要求23个月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杨利冬经过鉴定存在有五个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七级、八级、九级和两个十级,参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规定,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指数(附加累计的总和以10%为上限,超出的不计)。本案中杨利冬的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应计算为70%≤60%+4%+3%+2%+1%×2。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856.60元;2、护理费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营养费105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6、误工费49013元(25576元/年÷12个月×23个月);7、残疾赔偿金358064元(按四级伤残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2.90元(17154元/年×1年×0.7÷2人+17154元/年×10年×0.7÷2人);9、鉴定费254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宁辩称其与李玻璃签订有施工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安全问题于黄宁无关的意见,因该协议系黄宁与李玻璃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且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玻璃赔偿原告杨利冬医疗费4856.60元、误工费49013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2.9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491.50元中的50%,即250745.75元。被告黄宁赔偿原告杨利冬医疗费4856.60元、误工费49013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2.9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491.50元中的15%,即75223.73元。被告马文学赔偿原告杨利冬医疗费4856.60元、误工费49013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2.9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1491.50元中的15%,即75223.73元。驳回原告杨利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7元,原告杨利冬承担1527元,被告李玻璃承担3800元,被告黄宁承担1140元,由被告马文学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审 判 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