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雄杰、张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雄杰,张秋香,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雄杰,张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02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雄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秋香,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农信社)与被告张雄杰、张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杰、张秋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雄杰、张秋香立即偿还永安农信社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8730.77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合计658730.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张雄杰、张秋香以其抵押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336号1604室、1606室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由张雄杰、张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张雄杰与永安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农信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雄杰向营业部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按年利率13.837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张雄杰、张秋香作为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抵押物(即位于永安市东坡路336号1604室、1606室)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约定不论借款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抵押人均愿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22日,张雄杰到永安市房管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嗣后,营业部依约向张雄杰发放贷款本金650000元,张雄杰并向永安农信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后,张雄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仅支付利息168019.44元,尚欠650000元本金及8730.77元利息未付,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营业部有权以张雄杰、张秋香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同时,张秋香作为张雄杰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雄杰、张秋香未作答辩。永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张雄杰、张秋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张雄杰、张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信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永安农信社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安农信社营业部与张雄杰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营业部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张雄杰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永安农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的该笔债权,有权向张雄杰主张权利。故永安农信社要求张雄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730.77元,本息合计658730.77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张雄杰与张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秋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雄杰、张秋香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336号1604室、1606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债务未受清偿,因此永安农信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雄杰、张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8730.7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计658730.7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650000元还清为止。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张雄杰、张秋香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东坡路336号1604室、1606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327**、20132792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张雄杰、张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琴审 判 员 肖 懿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