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洁镁与李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洁镁,李姣,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洁镁委托代理人:林湘,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姣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原审第三人:永亨银行(中国)有���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吴兴红。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洁镁因与被上诉人李姣、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地产)、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深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洁镁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何洁镁与李姣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并没收定金;2、李姣支付何洁镁违约金计23.6万元;3、李姣承担何洁镁支出的律师见证费港币343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李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过于草率,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甚至过错,程序上的不公必然导致了实体的不公平。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一个重要材料--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是在本案二次庭审后由工商银行直接同法院提交,在判决结果出来前何洁镁不知道该情况说明的任何内容(拿到判决后才得已在法院复印到该证据),该证据未经过何洁镁代理人的质证,且在何洁镁代理人曾提出是否需要质证时遭遇一审法院拒绝。一审法院没有向何洁镁出示该证据也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面直接作为了判案的重要依据,违背法律程序更侵害了何洁镁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51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中,工商银行作为买方的贷款银行,与本案具有利益关系,其出示的证据必须经过何洁镁质证或听取何洁镁意见,即使将工商银行作为专家证人意见,仍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的义务。但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按照程序进行审理,直接轻信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主要依据。再论该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人工商银行龙华支行公章亦没有法人王志刚签字。如代理律师只有一般授权时,该证据本身就存在重大瑕疵可能不具任何效力。二、一审法院在李姣代理人故意混淆视听将各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的情形下,没有严格将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没有清晰分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区分焦点问题及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不公。一个基本的二手房买卖交易流程(指买方需要按揭贷款支付、卖方房产存在抵押时),将产生若干法律关系:1、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贷款银行(买方申请购房贷款的银行A)的借贷关系;2、买卖双方与首期资金监管银行(买方申请购房贷款的银行A)的委托监管关系;3、卖方和抵押贷款银行(卖方房产抵押银行B)的抵押借贷关系;4、卖方和赎楼贷款银行(卖方申请赎楼贷款银行C)的借贷关系等等,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义务都不同。在委托��管关系中,作为卖方的何洁镁提交了身份资料、房产资料、银行卡资料等,并同去办理了监管协议的签字确认,已经完全履行了其配合义务。而作为买方的李姣义务则需要提交身份资料、购房资格证明以及提供足够的资金用于转账监管等。本案的焦点是:李姣是否充分履行了其全部义务。何洁镁提交欠款明细是否是双方办理委托监管的必要条件且在当时李姣或工商银行是否明确及时的向何洁镁提出了这个问题并作出释明。李姣有无证据证明就前述两个问题其已经充分完成其举证责任。事实上何洁镁从来未听说提供欠款明细是办理资监管的必要条件,更加不知买家与申请购房贷款的工商银行之间独立的借贷关系还受卖家欠款明细的约束。至目前为止,也没有在任何一部法律或银行内部条例中看到有过这样的规定。事实上,卖家只有在赎楼环节申请赎楼贷款时才需要提交欠款明细,而且赎楼义务的履行仍是在买家获取贷款承诺函之后,不能成为监管不成功的阻却事由。退一万步,即使真需要欠款明细,何洁镁也早通过公证授权给了李姣指定的受托人,他们有授权可去银行查询何洁镁欠款甚至打印征信信息等,李姣指定的受托人完全可以完成该事项。三、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去查明事实真相,甚至对何洁镁代理人提出的合理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没有尽到合理的法庭调查之责。为了还原事实真相,查明是否是李姣当初(2015年5月时)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与中介方等合商有意拖延时间的相关事实,何洁镁代理人曾去龙华社保局去调取李姣社保记录,但因涉及个人隐私遭到社保局拒绝,因此何洁镁代理人特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查询李姣社保记录、查询交易当时买方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但一审法��并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在开庭时李姣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购房资格证明(2015年8月),而那份证明的时间已经是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履约时间2015年6月l8日之后,和本案是不具关联性的,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时间上的差异而直接采纳,并以此作为不出具调查命令的理由,没有尽到合理的法庭调查之责。纵观整个交易过程,卖方一直在积极履约:合同签订3日内就提供了香港律师出具的家庭成员声明书见证给中介方,多次约李姣指定的中介办委托公证,在李姣未如约支付首付款后还亲自前来办理首付款监管(本来可以叫有授权的中介方办),积极向李姣贷款银行了解进展甚至在李姣违约长达15天后,仍未提出直接解约还是要求李姣继续履行,足以见何洁镁对此次交易的促成心态。相反,李姣与中介方在此次交易过程中一直拖延甚至反复的为难何洁镁:第一次约好办公证并抵达公证处后却没和何洁镁办理委托公证,还要求何洁镁取消提前还款申请(委托公证和取消还款申请应不矛盾);第二次办理了公证后仍不办理赎楼事项,在何洁镁提出疑问后告知要重新公证,并谎称新政出来公证书缺少必要因素无效(后经核实新政乃子虚乌有);在何洁镁与其共签订监管协议时并未明释何洁镁其他义务,贷款无进展情况下何洁镁询问万某也是得到李姣缺材料的答复。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严查本案证据、查明事实真相,给何洁镁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何洁镁在庭审中补充:一审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一审中何洁镁已经提供了2015年6月29日与工行龙华支行按揭业务经理的录音,证明2015年6月29日李姣仍欠贷款资料,时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时间2015年6月15日,因此在李姣过了资金监管时间,一审判决何洁镁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李��辩称:上诉状第一至三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何洁镁当庭补充的第四项理由答辩如下:何洁镁提交的录音银行经理仅是回复该案缺资料,并未明确是缺何洁镁的材料还是缺李姣的材料,而李姣提交的银行经理的录音录像证据却清晰证明缺资料的是何洁镁,因此何洁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华地产未到庭未答辩。永亨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其对何洁镁与李姣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在场。没有其他意见。工商银行龙华支行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李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洁镁继续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成交价268万),配合李姣办理首期款监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等手续、完成赎楼并将涉案物业过户至李姣名下;2、何洁镁向李��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9664元(暂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及何洁镁实际签订国土部门现售合同及递件过户日之前的违约金;3、何洁镁根据过户时的政策申请过户税费减免;4、何洁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何洁镁反诉请求:1、确认何洁镁与李姣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解除;2、李姣支付何洁镁违约金计23.6万元;3、李姣承担何洁镁支出的律师见证费港币3430元;4、李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李姣(买方)与何洁镁(卖方)在世华地产的居间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深圳市xx区xx园x栋x座x单元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xxx**号)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268万元;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再支付定金25万元;��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付清首期款约以银行首期款为准,并于前述日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卖方须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应由卖方提交签署的资料,买方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承诺额或银行贷款额不足以支付房款的,应于知道前述事实后十日内补足应付房款,否则视为违约,买方应于签署申请按揭文件前自行交纳办理银行按揭所产生的按揭服务费、保险费、抵押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贷款合同印花税等,否则视为买方违约;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赎楼手续(包括配合签署相关文件等),赎楼费、短期利息、罚息的承担方应当在居间方通知后三日内将前述费用支付给对方、居间方或担保公��,卖方不得单方停止赎楼或撤销公证委托书,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卖方虽有担保公司赎楼仍不能赎出房地产证的,须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买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为剩余全部房款办妥资金监管)之日起四十日内自行赎楼、注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买卖双方须于银行出具足额贷款承诺函(买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为剩余全部房款办妥资金监管)(若卖方需办理赎楼手续的,则还应同时满足卖方已赎出房地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的条件)之日起三日内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递件回执由居间方或担保公司代为保管,在递件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须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等相关部门领取房地产证并按约定缴纳税费;因本次交易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卖方收讫全部房款(不含交房保证金、赎楼余款)之日起三日内;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卖方可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义务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买方可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前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以为为止,也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合同备注栏约定:1、卖方承诺此房无任何产权经济纠纷,否则属卖方违约;2、此房有租赁合同,双方同意办完所有交易手续后协商解决;3、此房附家私电器出售,附家私清单一份。同日,李姣支付了定金5万元,何洁镁出具收据。2015年4月28日,李姣再次支付定金25万元,何洁镁出具定金收据。2015年5月14日,何洁镁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深圳市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五人代为办理赎楼、过户等售房事项。2015年6月15日,李姣、何洁镁双方在工商银行处签署了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将购房首期款60万元监管予工商银行处。同日,李姣将首期款60万元打入监管账户。2015年6月29日,何洁镁通过律师向李姣发送律师函称,因李姣未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导致何洁镁在香港购房的目的不能达成,何洁镁主张李姣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李姣于收���律师函2日内向银行交齐办理贷款所需的有效材料获取银行贷款承诺函,并支付2015年6月14日-2015年7月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8224元,如7月2日经核实李姣仍未向银行提交完全有效的贷款所用材料并支付违约金至何洁镁指定账户,视为李姣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及恶意不履行义务,何洁镁将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姣一次性支付房款与相应违约金,否则将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追究因李姣违约而须承担的房产成交价20%违约金的差额部分。2015年7月10日,何洁镁再次通过律师发函要求李姣一次性备齐全部房款办理资金监管手续。2015年7月6日,李姣向何洁镁出具催告函称,由于何洁镁不配合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材料,构成违约,要求何洁镁于收到催告函后三日内向银行补齐首期款监管及申请按揭贷款所需材料。2015年7月14日,李姣再次通过律师出具催告���,要求何洁镁在收到催告函2日内将办理首期款的材料交给银行,配合李姣监管全部房款,并于收到催告函7日内完成赎楼、注销抵押登记等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并同时通知李姣。另查,工商银行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李姣、何洁镁资金监管手续未完成及未能按时审批贷款出具贷款承诺函,因卖方房产在其他银行有抵押贷款,工商银行在资金监管及审批贷款过程中需要卖方提供欠款明细及根据欠款确定需要的赎楼贷款具体金额,同时需要卖方提供原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以完善审批手续,但因卖方迟迟未提供上述材料,造成监管未做,贷款审批未完成,现监管资金已退回买方账户。再查,李姣家庭具备深圳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家庭可购一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合同效力。结合本案,李姣与何洁镁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李姣及时履行了支付定金30万元的义务,何洁镁履行了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的义务,且李姣、何洁镁双方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李姣支付了首期款60万元至监管账户。但何洁镁拒绝向按揭银行提供欠款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造成资金监管不成功,按揭贷款未获审批。何洁镁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何洁镁违反合同约定,李姣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何洁镁继续履行合同。李姣、何洁镁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永亨银行深圳分行清偿贷款以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永亨银行深圳分行应予协助配合,相关赎楼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负担;李姣、何洁镁双方还应按照约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产,李姣应当支付何洁镁剩余房款2380000元。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何洁镁拒绝配合李姣办理资金监管和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李姣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何洁镁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经审查,依照合同约定,李姣、何洁镁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8日内即2015年6月14日前办理按��贷款手续。何洁镁拒不配合的日期应当自2015年6月14日起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但由于李姣、何洁镁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方才办理资金监管并申请按揭贷款手续,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李姣、何洁镁应当在资金监管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故依照李姣、何洁镁双方办理资金监管的时间推算,何洁镁最后提交按揭贷款申请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故何洁镁应当自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将迟延履行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关于李姣主张何洁镁配合办理免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涉案房产过户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因此,涉案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均应由作为买方的李姣负担;但此约定不能视为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纳税主体的变更,即何洁镁依法应缴纳税费的义务并未因涉案合同的约定而免除,只是发生何洁镁应缴纳的税费由李姣实际支付的合同约定效果。因此,何洁镁应当依据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减免出售涉案房地产而产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能否减免、减税数额则属于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的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原审法院无权干涉。关于何洁镁的反诉请求,由于李姣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资金监管、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等义务,故不构成违约。何洁镁主张李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监管首期款,但由于李姣、何洁镁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在贷款银行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故应当视为李姣、何洁镁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对首期款监管日期的约定,视为何洁镁同意李姣于2015年6月15日监管首期款。且由于何洁镁自身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违约责任,故何洁镁请求解除合同、李姣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洁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与xx路交汇处xx园(x期)x栋x座x单元x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贷款债务、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予以协助配合;二、李姣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与和xx路交汇处xx园(x期)x栋x座x单元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洁镁房屋转让余款2380000元;三、何洁镁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与路交汇处xx园(x期)x栋x座x单元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李姣名下(过户登记税费由李姣负担);四、何洁镁负有配合李姣依法减免税费的义务;五、何洁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为依照合同约定配合李姣办理按揭贷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6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6月19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驳回何洁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洁镁负担,反诉费14120元由何洁镁负担,上述款项李姣、何洁镁已预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姣与何洁镁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何洁镁依约办理了赎楼委托公证书���李姣亦支付了定金并办理了首期款监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姣未能完成资金监管手续及获取贷款承诺函是因哪一方的原因所致。根据工商银行龙华支行陈述,李姣未能完成资金监管手续及获取贷款承诺函,是由于资金监管及审批贷款过程中所需的何洁镁原贷款银行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未能补齐,以致资金监管及贷款审批手续未能完成。且在2015年6月15日,双方到场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之时,工商银行龙华支行已经把资料欠缺的情况告知了双方。何洁镁对工商银行龙华支行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经办人员在电话中曾告知其未审批是因欠缺李姣一方的资料。但从何洁镁整理的录音内容看,对方并未明确告知欠缺材料的名称,仅称“李姣的还缺资料”。考虑到该按揭贷款本就是李姣个人向工商银行龙华支行申请的按揭贷款,为此而��取的资料均属李姣按揭贷款申请资料,经办人笼统称李姣欠缺资料符合日常语言习惯,本院认为,即便上述录音为实,亦并不与工商银行龙华支行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何洁镁主张。至于工商银行龙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需质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华支行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其陈述内容虽来自于其工作人员,但本质是工商银行龙华支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法院可依法听取,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可依法提出反驳意见。何洁镁二审对此予以反驳,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贷款需要哪些材料,应以受理银行的要求为准,何洁镁以法律无规定或其他银行无此要求为由否定工商银行龙华支行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华支行作为本案资金监管和贷款申请的受理银行,对本案资金监管和贷款审批情况应是清楚的,其亦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及诉讼利益,其陈述具有客观性中立性,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所述予以采信,认定李姣未能完成资金监管手续及获取贷款承诺函是因何洁镁未补齐己方材料所致。何洁镁辩称,即便欠缺何洁镁资料,李姣可凭何洁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自行补齐,故即便资料不齐,责任仍在李姣。对此,本院认为,何洁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用于办理赎楼手续,而非其他。合同亦明确约定何洁镁负有配合递交按揭贷款申请所需资料的义务,故何洁镁主张该项义务由李姣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何洁镁拒绝向按揭银行提供欠款明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造成资金监管不成功,按揭贷款未获审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构成违约。李姣依法依约有权要求何洁镁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继续履行步骤并判令何洁镁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何洁镁上诉并未就履行步骤、违约金标准及计算等内容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何洁镁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应准许。涉案合同是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才中止履行导致本案纠纷,李姣在2015年5月是否具备购房资格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何洁镁申请法院调查李姣该时点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何洁镁的反诉请求。根据查明事实,李姣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监管首期款,但李姣、何洁镁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在贷款银行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应视为李姣、何洁镁双方以实际行为��更了合同对首期款监管日期的约定,何洁镁同意李姣于2015年6月15日监管首期款。现何洁镁再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而此后未能继续履行,系因何洁镁自身原因,故何洁镁请求解除合同、李姣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洁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何洁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云 宗审 判 员 张 秀 萍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