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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培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宇,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培宇在其位于萧县某镇某巷内的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杨某、孙某、王某、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被告人刘培宇于2015年9月18日到萧县公安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培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培宇在其位于萧县某镇某巷内的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并伙同胡某、杨某、孙某、王某、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被告人刘培宇于2015年9月18日到萧县公安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培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胡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萧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宇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培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培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培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培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