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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与刘某某、王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王某,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826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法律事务部经理,住义县。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申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社所属营业部与借款人刘某某、抵押人王某、申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于同日从营业部借款350万元,执行利率9.72%,利息按季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借款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抵押人王某、申某某以王某名下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园林路北的房屋、土地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1月26日,此笔借款已欠利息1450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且限期内原告未交纳公告费用,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给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