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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覃爱方与黄瑞成、周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方,黄瑞成,周琴伟,蓝荣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94号原告:覃爱方,女,1969年4月2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黄瑞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周琴伟,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坚,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蓝荣锦,男,1970年5月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文,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照,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107号。负责人:胡桂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卫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覃爱方与被告黄瑞成、周琴伟、蓝荣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爱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被告黄瑞成、周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坚、被告蓝荣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景文、华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爱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覃爱方经济损失39634.70元,要求1、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瑞成、周琴伟、蓝荣锦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18时49分许,被告黄瑞成、周琴伟儿子黄青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蓝华海从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六里村驶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方向,当行驶至X868线142Km+700m路段时,车辆与对向蓝必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搭载覃爱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青龙当场死亡,蓝必美、原告覃爱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覃爱方受伤后被送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伤势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挫裂伤;3、头皮擦挫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第3点:两个月后下床持拐杖活动。2015年3月3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第4512283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青龙、蓝必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覃爱方、蓝华海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覃爱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7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217元×101天=21917元;4、护理费27071÷365天×41天=304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63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黄瑞成、周琴伟辩称,其承认原告覃爱方主张的事实,不承认原告覃爱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黄青龙无财产,被告黄瑞成、周琴伟未继承黄青龙的财产,黄瑞成,周琴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荣锦辩称,其承认原告覃爱方主张的事实,不承认原告覃爱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覃爱方要求其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蓝荣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黄青龙问几个在蓝荣锦家吃饭的人借车都被拒绝,当时蓝荣锦已经明确告知黄青龙吃完饭他要用车,是黄青龙擅自拿走被告蓝荣锦的摩托车;如果蓝荣锦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蓝荣锦已经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被告黄瑞成、周琴伟经济损失10000元,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覃爱方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应共同赔偿;3、原告覃爱方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按城镇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计算;原告覃爱方的损害结果不严重,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其承认原告覃爱方主张的事实,承认覃爱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两项共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除原告覃爱方受伤外,还有蓝必美受伤,两名伤者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应由法院按比例确定赔付金额。被告华安财保不承认原告覃爱方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认为计算金额、天数有误,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覃爱方称其月工资超过4500元,因无相关纳税证明以及银行工资流水帐不予认可,否则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4元/天×(住院11天+90天)=7474元;护理费:74/天×11天(伤者住院11天)=814元;交通费无票据及未提供就诊记录,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保向原告覃爱方进行赔偿后,有权就赔偿金额向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覃爱方提供的拟证明原告覃爱方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广州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因伤造成误工事实的《证明》复印件1份,无法确认其来源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覃爱方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肇事者蓝必美是原告覃爱方丈夫。被告黄瑞成、周琴伟就其子黄青龙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向蓝必美索赔,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黄青龙驾驶的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瑞成、周琴伟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覃爱方诉请的,四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的金额、天数如何确定?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为黄青龙、蓝必美,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覃爱方无事故责任。原告覃爱方可以就其损失要求黄青龙、蓝必美在交强险限额外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蓝必美系原告覃爱方丈夫,原告覃爱方放弃对蓝必美的索赔并无不当。原告覃爱方要求黄青龙父母亲黄瑞成、周琴伟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黄瑞成、周琴伟继承了黄青龙的遗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覃爱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瑞成、周琴伟继承了黄青龙的遗产,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瑞成、周琴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覃爱方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827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74元×41天=3034元;护理费天数按住院天数11天加上医嘱一个月计算;4、误工费:74元×101天=7474元,误工天数未超过公安部规定的120天,应予确定;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覃爱方治伤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以上共计20085.70元。计算赔偿方法:因涉案交通事故伤两人,对交强险应按40%的比例计算原告覃爱方的赔偿额。1、对原告覃爱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77.7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40%=4000元内,被告华安财保应予赔偿。2、对原告覃爱方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7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0%=44000元内,被告华安财保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覃爱方各项损失14708元;二、驳回原告覃爱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新生审 判 员  谭 丽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柳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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