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2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凯与郭明清、叶忠育管辖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郭明清,叶忠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2298号之二原告黄凯,随县卫生局职工。被告郭明清。系郭阳升之父。被告叶忠育(又名叶忠幼)。系郭明清之妻,郭阳升之母。原告黄凯与被告郭明清、叶忠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黄凯诉称,2016年1月24日,两被告之子郭阳升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凯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结付,于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郭阳升,2016年1月24日”。借款期间,郭阳升于2016年7月20日凌晨猝死。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认为两被告系郭阳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郭阳升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神农大道北侧文峰湖岸新城25幢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郭明清、叶忠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是随县均川镇,假设借贷属实的话,合同履行地也是随县均川镇,黄凯为随县卫生局职工,其经常住所地也是随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是随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期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接收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即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且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随州市曾都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系随州市曾都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二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明清、叶忠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明清、叶忠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江涛